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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公布2023年第五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领域)

文章来源:kaiyuntiyu时间:2023-11-20 点击:56

  2023年,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联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在全区持续深入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充分的利用日常检查、群众举报等方式,及时有效地发现环境违法线索,高效运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密切协作,共同调查取证、追踪溯源,依法查办了一批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为加强警示宣传,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导作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梳理公布4起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领域典型案例,并对办理相关案件的玉林、贵港、贺州、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提出表扬。

  2021年4月30日,玉林市北流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北流市民乐镇一仓库疑似非法贮存铝灰渣。执法人员立即赴该仓库开展调查。经查,仓库内堆放白色编织袋装灰黑色固态废料约400吨,仓库外路边停靠的8辆大货车上装载同类固态废料约200多吨。玉林市北流生态环境局初步判断上述固态废料为危险废物,第一时间将情况向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和北流市委、市政府汇报,并在北流市公安局和交通运输局的配合下,对仓库、车辆实施查封扣押,同时安装视频监控、安排人员进行24小时值守。

  经调查,上述灰黑色固体废物系梁某1在未办理合法手续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收取一定的处置费后,经温某某、雷某某、苏某某等中间人介绍,将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昊海工业区一制铝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等地制铝厂产生的铝灰运输至上述地点进行处置。6月25—29日,执法人员对所有涉案铝灰进行了过磅统计,共计677袋,重657.99吨。经委托鉴定,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结合溯源分析,认定上述灰黑色固体为铝灰(渣),是具有反应性和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经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温某某、雷某某以非法运输、处置危险废物铝灰为目的,共同合谋从李某某等8名铝厂负责人处以每吨200元左右的价格收取铝灰处置费。而后,温某某、雷某某又伙同苏某某、黄某某等6名中间人,联系北流市民乐镇梁某1等7名铝灰接收人。为非法运输铝灰到接收地点,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黎某某通过某货运平台信息员刘付某某发布的铝灰货运信息,多次安排运输司机将铝灰从广东、江西等省份运输到玉林市玉州区、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南宁市良庆区,贵港市港北区、平南县,崇左凭祥市、宁明县等地点,最后交由铝灰接收人进行非法处置、倾倒。

  另查明,李某某不仅将其设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昊海工业区内的一间制铝厂产生的480吨铝灰交给温某某非法处置,还在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八队非法建设制铝厂,利用铝灰冶炼铝锭。玉林市生态环境局将相关线索提供给贵港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7月20日,贵港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玉林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线索,在西江农场八分场发现一非法铝灰加工点,现场查获878吨铝灰。调查发现,2021年3月起,当事人邓某某、李某某、梁某2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上线联系危废来源,通过某货运平台雇佣司机,多次从广东省、江西省的多家工厂转运铝灰至贵港市的加工点,经提炼铝锭后销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玉林市生态环境局、玉林市公安局出动了6个专项工作组共53人,分别赴广东佛山、东莞、肇庆、中山、清远、江门和崇左、南宁各地调查取证、追踪溯源,深挖出温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等23名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站点平台非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犯罪链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三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很严重’:(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的规定,梁某1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600吨以上,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玉林、贵港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将相关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

  2021年12月16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2月25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邓某某、梁某2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三年十个月,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22年5月20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对温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梁某1、苏某某、黄某某、刘付某某、黎某某等参与非法处置铝灰的21名嫌疑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谢某某等4人另案处理。2022年10月31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等21人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一万元不等,以及撤销吴某某缓刑部分的判决。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承担511330.71元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温某某、梁某1、梁某某在2045322.8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梁某1、李某某等4名一审被告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2月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并驳回其余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涉及广东6个地市、广西4个地市、江西1个县,具有点多面广的特点,涉案人员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部门两法衔接顺畅,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

  2022年4月,贺州市平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驾校训练场内堆放的黑色物体散发出刺激气味。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进行核实,发现平桂区黄田镇某驾校训练场内堆放有几十个编织袋装铝灰(渣),伴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执法人员通过摸排、走访周边群众等方式,锁定嫌疑人钟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经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钟某某在广东省封开县肇庆市封开县某镇进行铝锭生产,产生大量铝灰(渣)。钟某某明知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为节省本金,以每吨80元至90元的价格交给吴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确认好堆放地点后,钟某某于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雇车分批将铝灰从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某镇运至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某驾校训练场和八步区莲塘镇某水泥厂内倾倒堆放。2022年4月,钟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共谋在训练场内采用挖坑过水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因铝灰遇水散发大量氨气,被当地群众举报。经称重,2个案发现场查获的铝灰及铝灰与黄泥的混合物共计738.46吨。经鉴别,涉案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三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很严重’:(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的规定,钟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2年6月,贺州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移送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材料移交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4日,平桂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向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23年2月9日,平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钟某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吴某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黄某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时判令涉案人员连带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运输费、评估费等费用59.7537万元。

  该案件查办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启动“一案双查”,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程序,并加强与检察部门沟通对接,由检察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当事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修复生态环境。

  2023年3月11日,贵港市港南生态环境局接到港南区应急局“一起火灾事故现场存在环境污染风险隐患”的通报,贵港市港南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港南区八塘街道一家散发刺鼻气味的油品厂进行排查,发现厂房内堆存有8堆废油渣(原料)、100罐废油罐、2套压滤设备,无任何环保设施。执法人员初步判断废油罐中的黑色油性膏状物属于危险废物,立即提请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及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案件办理,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对该油品厂的实际经营人区某某和该厂操作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查,区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于2022年11月开工建设2套废油生产设备,将废油渣冲水后进行压滤出油,再多次循环压滤出成品油,2023年2月投入生产。投产后,每日能从废油泥中压滤出废油1500—3600斤不等。贵港市港南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公司对废油罐中的黑色油性膏状物进行采样检测。监测报告数据显示,现场采集的样品浸出液中的苯、甲苯、乙苯、二甲苯、苯酚均大于或等于1个样品,监测结果超过《危险废物鉴定判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规定的标准限值,废料罐内的固态废料为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经过磅,10个存放有黑色油性膏状物的塑料油罐总重为10.02吨;90个残留有黑色油性膏状物的空油罐总重量为7.2吨,涉案的危险废物合计17吨以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规定,区某某以危险废物作为原材料提炼油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的行为,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3年4月18日,港南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4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公安分局立案调查。目前,嫌疑犯已被抓获,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本案中,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线索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及时现场固定证据、公安部门和检察院提前介入协助调查,各部门反应迅速、协调配合、共同出击,合力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2023年7月25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禄坊村桂竹公路边一废弃的铝锭加工厂内堆存有大量不明固态废料。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核查,发现该厂现场设备已拆除,无生产迹象,厂区西面废渣池中贮存有大量固态废料,废渣池边厂棚中也堆放6堆包装破损的固态废料,执法人员初步判断为危险废物,即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公司取样本检验测试。检测根据结果得出,现场堆放的固态废料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中的含铝危险废物。经查,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黄某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从广东省佛山市采购约240吨铝灰渣,并利用球磨机、风机、地埋式熔炼炉等设备,从铝灰渣中提炼铝颗粒,再将铝颗粒高温溶解经磨具成型得到约40吨铝锭进行售卖,共产生二次铝灰约200吨,露天贮存在厂区内自建的无“三防”措施的废渣池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规定,黄某等人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2023年8月11日,桂林市生态环境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桂林市公安局生态环境保护分局。2023年8月12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对黄某等人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案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本案中,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拆除现场设备,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生态环境部门在初步掌握案件情况后第一时间将线索通报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即进行立案侦查,案件无缝衔接,确保了案件的顺利推进。案件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公安两部门多次进行会商,研讨案件侦查方向,助推行刑衔接工作提质增效。

  第三百三十八条【对环境造成污染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很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很严重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是根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犯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解决的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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