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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文章来源:kaiyuntiyu时间:2023-10-11 点击:48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6月7日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0年12月,申请人借用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到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于2020年12月18日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达成招标协议,而铝灰渣是在2021年首次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说明双方是在国家对铝灰渣没有纳入危险废物的时间内达成招标。二、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间,申请人个人通过信息转卖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达成招标协议,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国企,是生产铝灰渣来源方和第一责任单位,将铝灰渣当作固废处理给申请人。2021年新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出台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从未提出铝灰渣由固废变成危废的政策通知某商贸有限公司,也从未提出终止双方招标事项。申请人也从未接到有关部门对固废危险的宣传和指示精神。三、申请人通过信息转卖,不从事铝灰渣的生产、利用、加工等活动,属于信息销售行为。申请人从未对铝灰渣进行收集、利用和处理,也从未做出过倾倒、掩埋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申请人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年事已高,一直不知道铝灰渣变为危废。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100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申请人认为转卖铝灰渣属于顺应综合利用产品的发展需要,是再生资源的范畴,没有过错。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9日,根据常州市高新区(新北)生态环境局移交环境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在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之规定立案。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以常环钟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申请听证。申请人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7日进行现场留置送达。因此,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常州市高新区(新北)生态环境局移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许可证,于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从事铝灰渣(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8)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7.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主体,应当对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收到处罚。1.现行有效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于2020年11月25日发布,该份名录中明确铝灰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达成招标协议时,2021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经发布且明确将在2021年年1月1日实施。2.根据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度《工业固废出入库记录表(铝渣)》及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铝灰法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达9次,共计99.05吨。且上述行为均在2021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施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根据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本案中,无论是参与投标并中标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铝灰渣处理业务,还是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铝渣销售合同》并形成款项往来,均是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完成的,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应当受到处罚。(二)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及2022年《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上面明确备注“招标文件请附带营业执照和危险品处理资质证书”,因此无论是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还是申请人,对上述交易需要具备危险品处理资质一事是明知的。另外,作为涉及金属材料销售的经营者,清楚知悉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要求,故法律意识淡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铝灰渣的收集、贮存活动,申请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显然有违法的故意或至少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三)被申请人的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并结合附表中表13-4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申请人的裁量起点为(10万/100万)×100%=10%,同时符合“主观态度为重大过失”这一裁量因素所对应的百分值(11%)以及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裁量因素所对应的百分值(20%),因此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10%+(11%+20%)×(1-10%)]=37.9万元。考虑到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4月之后停止了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经被申请人案件集体讨论,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为最高罚款金额100万元的20%,因此最终确定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37.9-100×20%=17.9万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年7月29日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2022年8月23日董某某、朱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3、2022年8月31日吴某某调查询问笔录;4、2023年2月20日吴某某调查询问笔录;5、2023年3月6日移送函及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业固废出入库记录表7份、铝渣销售合同及收据、进账单9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1份、2020年12月18日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1份、2021年12月7日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1份);6、2023年3月9日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1张;7、2023年3月14日吴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9份;8、2023年3月15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9、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女儿调查询问笔录;10、2023年4月4日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查阅档案情况说明;11、2023年4月6日对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13-4计算的裁量结果;12、2023年4月21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核表;13、2023年4月25日常环钟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2023年5月17日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1张;15、2023年6月1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6、2023年6月7日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1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常州市高新区(新北)生态环境局制作《移送函》,将前期在查处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案中发现的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无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相关情况及案卷复制件移送属地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检查发现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金属材料批发和零售;金属固体废弃物(除危险废弃物)回收、销售”,未取得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间将其生产时产生的铝灰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8)共计99.05吨出售给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申请人称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购回的铝灰渣在某商贸有限公司场地临时贮存后均转售给其他个人从事利用活动并从中赚取差价。执法人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023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称由其本人负责收购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铝灰渣,装在吨袋里通过车辆运输至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临时贮存,贮存场地地面有硬化,上方建设彩钢瓦顶防雨。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身不利用、处置铝灰渣。执法人员调取申请人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9份。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固态废料管理制度案进行立案。2023年3月21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之女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其称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固废仅涉及铝边角料,其对申请人以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收购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铝灰渣并不知情。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近两年来环境违法次数进行查阅并制作情况说明。2023年4月6日,执法人员对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13-4计算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的裁量结果为37.9万元。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审核表,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7.9万元。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常环钟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商贸有限公司原经营场所已租赁给某照明科技公司经营。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根据上面讲述的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开展集体审议,认为申请人2022年4月之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建议从轻处罚。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认为某商贸有限公司另案提交的陈述申辩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但考虑到某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4月之后即已停止了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了对环境的危害,符合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十七万九千元罚款。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村委工作人员见证留置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公开发布于生态环境部网站。新名录中,铝灰渣属于“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2022年,被申请人下属常州市高新区(新北)生态环境局对省级部门交办问题进行核查过程中发现,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间将154.75吨铝灰渣出售给某商贸有限公司和某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两家企业均无铝灰渣经营许可证。2022年6月10日,执法人员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处获取铝渣销售合同和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等材料。其中2021年度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中备注:“此招标文件请附带营业执照和危险品处理资质证书”。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该招标书的招标单位处盖章,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渣销售合同载明的有效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对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对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环保的部长董某某、环保专员朱某某分别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9月5日,执法人员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处获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1份。2022年10月12日,两名专家对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铝灰渣是否为危险废物进行研判,并形成了一致意见,认定该铝灰渣属于“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中的“321-026-48再生铝和铝材工艺流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2023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7月29日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2022年8月23日董某某、朱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3、2022年8月31日吴某某调查询问笔录;4、2023年2月20日吴某某调查询问笔录;5、2023年3月6日移送函及部分案卷材料复印件(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业固废出入库记录表7份、铝渣销售合同及收据、进账单9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1份、2020年12月18日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1份、2021年12月7日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1份);6、2023年3月9日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1张;7、2023年3月14日吴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9份;8、2023年3月15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9、2023年3月21日申请人女儿调查询问笔录;10、2023年4月4日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查阅档案情况说明;11、2023年4月6日对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13-4计算的裁量结果;12、2023年4月21日常州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核表;13、2023年4月25日常环钟罚告〔2023〕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2023年5月17日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1张;15、2023年6月1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6、2023年6月7日常环钟行罚〔202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1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3份。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专家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于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间收购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生产时产生的危险废物铝灰渣(废物类别:HW48))共计99.05吨,在公司场地临时贮存后转售并牟利。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所在企业存在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第五条规定:“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第九条规定了具体的裁量步骤,根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本案中,申请人系无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照该规定附表13-4的具体裁量标准,申请人的裁量起点为(10万元/100万元)×100%=10%,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表现形式符合“主观态度为重大过失”这一裁量因素所对应的百分值(11%)以及责任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裁量因素所对应的百分值(20%),“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环境违法次数”等其他因素对应的裁量百分值均为0%,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为31%。因此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10%+31%(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10%)]×100万元(最高罚款数额)=37.9万元。同时,该裁量基准第十一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在裁量时应当予以说明理由并经集体讨论后,应当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能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考虑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身不利用、处置铝灰渣,在经营场所贮存危险废物时能做到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且自2022年4月之后停止了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处罚,减少罚款金额为最高罚款金额100万元的20%,最终确定对申请人的罚款金额为37.9-100×20%=17.9万元。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7.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对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申请人等有关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依法予以立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称其借用某商贸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到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投标,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系在国家对铝灰渣没有纳入危险废物的时间内达成招标。本机关认为,2020年11月27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公开发布于生态环境部网站。新名录中,铝灰渣属于“HW48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废物”。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参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招标时,该新版名录已经公开发布,铝灰渣已经纳入该名录,属于危险废物,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案涉招标协议系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存在申请人称的借用营业执照的情况。另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起点为2021年1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已经实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申请人称其个人通过信息转卖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达成招标协议,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关系。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国企,是生产铝灰渣来源方和第一责任单位,将铝灰渣当作固废处理给申请人。2021年生态环境部门新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出台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从未提出铝灰渣由固废变成危废的政策通知某商贸有限公司,也从未提出终止双方招标事项。申请人也从未接到有关部门对固废危险的宣传和指示精神。本机关认为,根据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本案中无论是参与投标并中标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铝灰渣处理业务,还是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签订《铝渣销售合同》并形成款项往来,均是由某商贸有限公司完成的,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主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亦具有可罚性,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另外,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及2022年铝灰、废铝箔打包块招标书中明确备注“招标文件请附带营业执照和危险品处理资质证书”,因此无论是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还是申请人,对上述交易需要具备危险品处理资质一事是明知的。作为涉及金属材料销售的经营者,清楚知悉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要求,故其主张的未收到宣传通知等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没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铝灰渣的收集、贮存活动,申请人作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3、申请人称其通过信息转卖,不从事铝灰渣的生产、利用、加工等活动,属于信息销售行为。申请人从未对铝灰渣进行收集、利用和处理,也从未做出过倾倒、掩埋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某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收购铝灰渣并在经营场所临时贮存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的经营活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4对违法责任人员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对应的裁量因子分别进行了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系按照“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对应的裁量值0%计算的,已经对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予以了评价。4、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被申请人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机关认为,案涉铝灰渣系危险废物,应当经有资质的单位做处理,并非属于申请人称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常环钟行罚〔202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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